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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1948年12月10日,蔣中正依據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,經行政院決議後,發布緊急處分宣告全國戒嚴,但排除臺灣、青海、西康、新疆等四省,未送立法院追認。後於1949年11月22日行政院咨請立法院同意將臺灣劃作接戰地區實施戒嚴,1950年3月14日立法院同意追認,3月16日總統府存查。然而根據2010年監察院調查報告,關於是否提交立法院追認、是否確經總統公布,依現有資料,恐已無可稽考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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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從李武忠案件來看,戒嚴時期的軍事審判案件容易出現哪種問題? |
| ✓ | 由情治單位來主導整個偵察過程的進行,軍事檢察官反而居於配合的地位 |
| 一般人民可選擇是否接受軍審 | |
| 刑法100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太過嚴格,無法有效打擊匪諜 | |
| 軍事審判的判決可以上訴至高等法院,導致軍心渙散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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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所謂戒嚴時期軍事審判的鬼門關公式,是指「被告參加叛亂組織在先,又以文字語言為匪宣傳,兩者之間具有一貫的犯意」,即構成著手實行「顛覆政府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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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從釋字第272號解釋中,大法官針對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9條禁止一般人民在戒嚴時期受軍事審判者上訴至普通法院,表示:「此次戒嚴與解嚴時間相隔30餘年之特殊情況」,為求裁判安定及維持社會秩序,該規定與憲法尚無抵觸。可推知,在民主化初期,大法官對於動員戡亂時期及戒嚴時期的統治體制,並無太多非難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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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下列何者不是威權時期常用以限制人民政治權利的依據? |
| 刑法第100條第1項普通內亂罪 | |
| 檢肅匪諜條例 | |
| ✓ | 行政程序法 |
| 懲治叛亂條例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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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關於威權時期的狀況,下列哪一敘述不正確? |
| 大法官由總統提名,經監察院同意任命之。 | |
| 中國國民黨透過區域黨部建立了1萬5,000多個小組組織 | |
| ✓ | 在1980年之前,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的司法行政事項均歸司法院掌理 |
| 解嚴之後,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(1987)限制戒嚴時期,一般民眾受軍事審判的案件不得上訴或抗告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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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關於動員戡亂體制的形成過程,以下何者錯誤? |
| 中華民國憲法實行前已經公布全國動員令 | |
| 第一屆國民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 | |
| ✓ |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原訂於1949年12月25日廢止 |
| 大法官於1954年作成釋字第31號解釋,讓第一屆立法委員和監察委員可以繼續行使職權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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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下列何者並非我國近年推動轉型正義的重要法制基礎? |
|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| |
|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| |
| 政治檔案條例 | |
| ✓ | 國家安全法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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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關於〈懲治叛亂條例〉的規定,以下何者為非? |
| 其前身為1928年的〈暫行反革命治罪法〉 | |
| 〈懲治叛亂條例〉所稱叛徒,包括違反刑法普通內亂罪、暴動內亂罪的人 | |
| 〈檢肅匪諜條例〉所稱匪諜,是指懲治叛亂條例所稱之叛徒或與叛徒通謀勾結之人 | |
| ✓ | 一般人民犯〈懲治叛亂條例〉判刑確定,服刑期滿後,不得再行管訓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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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一個人是否受到脅迫、引誘、疲勞訊問等方式,被逼自白,關係到幾項刑事訴訟法上的基本原則,以下何者為非? |
| 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 | |
| 無罪推定 | |
| 被告不自證己罪 | |
| ✓ | 國家有打擊犯罪的責任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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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核心要素不包括以下何者? |
| 民主共和國原則 | |
| 國民主權原則 | |
| ✓ | 總統有發布緊急命令的權力 |
| 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|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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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臺灣在1945年之後經歷了三次戒嚴,1947年二二八之後臺灣省長官公署宣布戒嚴,1949年5月10日臺灣省警被總司令部公布戒嚴令,1949年11月22日行政院諮請立法院,將臺灣納入接戰地區,進入戒嚴。以上三次均屬合法有效之戒嚴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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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下列哪一描述不符合威權時期的黨國體制? |
| 軍隊內設置特種黨部,由國防部政治部負責辦理特種黨務工作 | |
| 服務於民意機關及政府中的國民黨黨員,應該隨時向上級黨部報告請求指示或提出建議 | |
| 在青年運動方面,國民黨推動成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,由學校而社會,在青年當中建立黨的組織 | |
| ✓ | 民國52年副總裁陳誠指示,「以現狀論,目前已可實施審檢分立。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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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大法官協助鞏固威權體制的作法之一,是在第68號解釋當中認定「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,只要自首就無罪。」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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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戒嚴時期的不當審判,在動員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第9條與釋字第272號所設下的門檻下,無法透過上訴或重啟審判的方式重新獲得檢驗的機會,這也導致了司法權在臺灣轉型正義的實現過程中長期缺席,並使臺灣的轉型正義遠離了司法審判模式,取而代之的是「受難者補償機制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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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在1956年(舊)軍事審判法施行後,根據其第1條第2項規定: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。」因此,戒嚴時期一般人民都不會再被軍事法庭審判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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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根據釋字第567號解釋 :「非常時期,國家固得為因應非常事態之需要,而對人民權利作較嚴格之限制。」因此國家處於非常時期,只要有法律規定,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,乃至改造,皆被允許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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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根據釋字第68號(1956),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,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,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。大法官因此將「是否仍然參與叛亂組織」的舉證責任歸到人民身上,並排除刑法明定的「從舊從輕原則」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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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問 | 在實施憲政的名義下,五院院長並非由國民黨選任。因此,即使是在威權統治時期,國民黨並不當然淩駕於行政、立法、司法、考試、監察等院之上的意思決定機關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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